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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郭XX,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之兄。诉讼代表理人毕志杰,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春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8月2日生,彝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XX南路*号。负责人陈丽春,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付四建,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申请追加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志杰,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春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四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郭XX驾驶云FGXX**号轻型货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由大营街方向向刘总旗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其所驾车行驶至汇溪路K4+200米处右转弯进入苗圃时,与同向由李某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发生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XX及时打电话报警。经交警认定,郭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及诉讼代理人毕志杰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XX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150元,共计780570元。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春云提出以下辩护及代理意见:一、关于刑事部分。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过错较轻;3、本案属于不能完全把握,不能完全预见的事故,与一般的驾车碾压有区别;4、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系自首;5、本案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已支付丧葬费8万元。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XX适用缓刑。二、关于民事部分。1、对诉讼主体李XX无异议,李X不属于法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不属于适格当事人;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李XX是1964年出生,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4、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5、被告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李某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洛路汇溪路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大营街方向往玉溪市中心城区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李某驾车行驶至玉洛路K4+200米处时,遇被告人郭XX驾驶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汇溪路机动车道由大营街方向往玉溪市中心城区方向行驶至此处后,右转弯过非机动车道准备进入苗圃地,李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紧急制动避让时,车辆向右侧翻倒地,致使李某在随车倒地向前滑出后,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人郭XX驾驶的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相撞,导致李某腹腔脏器及双下肢又被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共生育二子,妻子罗XX已亡,长子李X,次子李某,被害人李某未婚。被告人郭XX驾驶的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白某某,后白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XX,被告人郭XX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郭XX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郭XX到案的经过;3、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人白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尸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李某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车轮碾压挫擦致腹腔脏器、双下肢联合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4km/h;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4km/h;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郭XX、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志杰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共生育二子,妻子罗丽英已亡,长子李X,次子李某,被害人李某未婚等事实;9、本案还有110接警单、郭XX的驾驶证、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过磅单、丧葬协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XX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郭XX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因其提交的户口册明确记载被害人李某的职业为粮农,其提交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赵兴文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对李XX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了刘总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单、李X的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李XX还有其他扶养人,依法只赔偿李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60360元,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20元,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提交的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系李XX的次子,李X系李XX的长子,李X和被害人李某属于同胞兄弟关系,李X不属于李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为此,对李X要求追加作为被告人郭XX交通肇事一案的原告人的申请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告人郭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0元,共计人民币209480元。对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人郭XX驾驶的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作为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云FGX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仅是肇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不是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被告人郭XX交通肇事致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0元,共计人民币209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99480元,由被告人郭XX赔偿80%即79584元;(上述款项不含已付的丧葬费8万元及其他费用)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杨树文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