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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元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元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9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丁文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华,居民。原告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物业”)与被告朱元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丽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朱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信物业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住宅楼收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物业费,水泵运行、维护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半年结算一次,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费按实际使用费分摊,如违反本协议,不按期交纳有关费用的,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服务管理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尚欠物业费94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9456元。被告朱元华辩称:1、物业费是同意给的,但原告不是收费的合格主体,它是开发商指定的,不是业主委员会任命的。2、原告物业收取标准过高,应按照政府指导价每平方米0.3至0.4元收取。经审理查明,原告亚信物业系盐城市建军东路59号中茵海华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10月28日原告亚信物业(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物业服务相关内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建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化、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安全防范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单身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业主收取,水泵运行、维护保养费用(仅限于六层以上住户,包括六层的住户)水泵运行、维护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半年结算一次,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费按每台电梯实际使用费分摊,每半年结算一次,物业管理费按年度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年度的第一个月十五号之前。如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的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朱元华系该小区的海华云顶*、*室业主,该户房屋类型为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为分别为49.59平方米和49.74平方米。2011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9456元费用组成如下:㈠1312室:49.59平方米×3元/月/每平方×31个月22天=4720元;㈡1313室:49.74平方米×3元/月/每平方×31个月22天=4736元。上述㈠㈡合计94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亚信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用,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收费主体及物业费收取标准过高问题。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就是原告,原告实际也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辩称物业费应按政府指导价收取的问题。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双重调整。一般情况下普通住宅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等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以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为准。本案被告的房屋性质为酒店式公寓,非普通住宅,且双方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元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