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吉忠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吉忠,绰号“大忠”,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住蓬莱市。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吉忠于2015年1月5日13时30分许,酒后到蓬莱市大辛店镇井湾周家村村口明亮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欲强行让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收下其出售的烟花。李某甲拒收,孙吉忠拿起现场一把铁锨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头皮血肿、外伤性鼓膜穿孔、外伤后听力减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吉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吉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传递纸条串供,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吉忠酒后到蓬莱市大辛店镇井湾周家村村口明亮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强行推销烟花,被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拒绝。被告人孙吉忠持铁锨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头皮血肿、外伤性鼓膜穿孔、外伤后听力减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孙吉忠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闵某向姜某传递纸条意图串供的行为。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甲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13时30分许,其在明亮果品保鲜有限公司院内干活时,孙吉忠向其推销烟花,其以公安消防有规定,冷库不准燃放烟花为由拒收,孙吉忠让其给邹某打电话,先把烟花收下。其告诉对方邹某不在其公司干了,他不知道邹某的电话,孙吉忠就用铁锨打他头面部,致其受伤。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孙吉忠雇他的车去井湾周家村村东一个冷库卖烟花,孙吉忠让冷库院里一个老头把烟花收下,老头不收,孙吉忠就用铁锨朝老头头上打。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准确辨认出持铁锨殴打其的被告人孙吉忠。(2)蓬莱市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甲报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孙吉忠被传唤到案。(3)蓬莱市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5日从李某甲处扣押被告人孙吉忠作案用的铁锨一把。(4)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吉忠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闵某在押期间向同案犯姜某传递纸条,试图串供。纸条被姜某同监室的孙吉忠发现并报告民警。4、物证。被告人孙吉忠用于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铁锨一把。5、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市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范畴。6、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孙吉忠对其为推销烟花殴打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忠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向他人销售商品,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孙吉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监规,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吉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