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童毅与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毅,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童毅,女,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天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国强(系原告童毅之父),男,195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曾召顺,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一楼商铺。法定代表人吴骏浩,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翰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毅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毅之委托代理人李天培、童国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翰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毅诉称,2014年2月16日18:30左右,原告至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位于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的超市一楼购物。因当天下雨,超市出入口铺设的铁板上布满雨水。原告从超市购物出来时,因超市门口灯坏了,且铁板上很滑,致使原告滑倒,头部右侧撞击到铁板边缘,造成颅部外伤裂口,随身衣物破损。被告员工陪同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由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因医院病房紧张,原告第二天才入住特护病房,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因医院库存没有破伤风针,原告遵医嘱自购。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24日住院治疗,后一直病假在家。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起诉,后因需要继续治疗而撤诉。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590.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物损费3,900元、交通费2,029.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57,070.77元;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相应扣除。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辩称,铁板是为了方便货物及人员进出放在超市台阶处的。现对原告诉请表示:医疗费应扣除特需病房费用及无病历支持的购药费用,认可医药费4,150.7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报告确定休息期为30-45天,愿意支付应付工资和实付工资的差额1,863.93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伙食费标准认可20元/天,并结合三期鉴定结论确定相应金额;物损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81元;三期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事发当天确系雨天,被告超市门口的灯未坏,铁板和台阶接缝处有明确指示提醒顾客注意;虽未设置防滑措施,但铁板并不是光滑的。原告作为成年人,看到台阶处放置铁板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而自行摔伤,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愿意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垫付的1,148.20元要求相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8:30许,原告至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购物。当天下雨,被告为装卸货物在超市出入口铺设了铁板,原告从超市购物出来时,在铁板上不慎摔倒,致原告脑外伤,随身衣物受损。被告超市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并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48.2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4日在上海长征医院特需病房住院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820元,其中特需病房差价、特需套间、特需病房护理费共计11960元。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4,017.2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之父童国强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报案。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外购药费4,632.6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起在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46.07元。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51,446.29元,于2014年12月30日撤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头皮及全身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银行流水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18:30许至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购物,因当天下雨,被告在超市出入口铺设的铁板湿滑,致使原告从超市购物离开时,在铁板上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进入超市时被告已在出入口铺设铁板,原告应清楚超市出入口的环境,但其在离开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律师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医疗费、外购药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扣除特需病房费用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月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应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费,因住院医疗费中已收取了伙食费143元,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事发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148.20应在其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及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毅医疗费、外购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5,910.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148.20元,两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14,762.04元;二、驳回原告童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77元,由原告童毅负担1,029.01元,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金陵东路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9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