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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朱启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朱启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280号,组织机构码:16040486-4。负责人:黄兴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XX、周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启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余县支行”)诉被告朱启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余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朱启星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2015年1月16日,持卡人最后一次用信,用信金额为900元,信用卡账单到期后,我行职工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我行信用卡逾期本息,现仍欠我行信用卡逾期本金25867.28元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逾期本金人民币25867.28元及利息;2、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启星向我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朱启星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8日朱启星尚欠本金25867.28元及利息4236.38元、滞纳金1518.83元,共计欠款31622.49元。交易流水查询六张,证明朱启星刷卡消费情况。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三份,证明我行向朱启星催款的事实。被告朱启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由于被告朱启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朱启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若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朱启星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9,信用额度为26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7日。之后,被告朱启星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11月18日朱启星尚欠信用卡本金25867.28元及利息4236.38元、滞纳金1518.83元,共计欠款31622.49元。被告超过还款日期未予偿还上述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申请表的协议约定归还透支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5867.2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因双方合同就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被告已经透支,故被告朱启星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4236.38元、滞纳金1518.83元,合计人民币5755.21元,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为止。被告朱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启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25867.28元及利息、滞纳金(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4236.38元、滞纳金1518.83元,合计人民币5755.21元,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案件受理费4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47元,由被告朱启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审 判 员  郭明波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