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吸毒于2004年10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4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从柳州乘坐开往融安的客车,当客车行驶到沙埔路段时,韦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同排坐着的被害人黄某乙的裤子口袋,偷被害人口袋里的钱。韦某扒窃得2803元钱后想要下车,被被害人发现,其便从口袋里掏出部分钱扔在座位上下车,被害人发现韦某丢下的钱不够,就与车上乘客一起下车追赶韦某,韦某为了逃避追赶,上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农用车,手拿一把尖刀威胁司机把车开走,但被及时追上来的群众拦住,后被群众制服将其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其在被追撵过程中,上了一辆农用车并叫司机开车,但没有拿刀出来威胁农用车的司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从柳州乘坐开往融安的客车,当客车行驶到沙埔路段时,韦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坐同排座位的被害人黄某乙的裤子口袋,偷被害人裤子口袋里钱。韦某扒窃得2803元钱后想要下车,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叫其不要走并归还钱,其便从口袋里掏出刚扒窃得的部分钱扔在座位上后下车。在韦某下车后,被害人发现韦某丢下的钱不够,就与车上乘客一起下车追赶韦某。韦某为了逃避追赶上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农用车,手拿一把尖刀威胁司机把车开走,但被及时追上来的群众拦住,后被群众制服将其抓获。案发当日,柳城县公安局沙埔派出所接被害人黄某乙报案后出警,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携带的尖刀一把,已经被柳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害人黄某乙的2803元钱已经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他乘坐从柳州开往融安的客车,当客车行驶到沙埔路段时,坐在他旁边的一男子要求下车,他发现自己裤子口袋被人用刀割破了,他便叫这个男子别走并把钱还给他,那男子从口袋掏出一沓钱丢给他就下了车,他发现钱不够2803元,便与车上其他乘客一起下车追赶这名男子,男子为了逃避追赶上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农用车,手拿一把尖刀威胁司机把车开走,车子开了几米就被他们拦停了,车上丢出一把刀,之后那男子被他们制服,他被偷的钱也拿回来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他乘坐从柳州开往融安的客车,当客车行驶到沙埔路段时,有一男子要求下车,坐在该名男子旁边的一“公佬”就发现自己裤子口袋被人用刀割破、钱被偷了,“公佬”便叫那个男子别下车并把钱还给他,那男子从口袋掏出一沓钱丢在座位上就下了车,“公佬”说被小偷偷钱,他便下车追赶这名男子,男子为了逃避追赶上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农用车,手拿一把尖刀威胁司机把车开走,车子开了10米就被从班车下来的乘客拦停了,偷钱的“公佬”用竹捅了几下坐在副驾驶内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说投降,农用车司机便把刀丢下来。他和其他乘客一起将那男子制服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他开农用车从沙埔镇大安村出来要进209国道时,一男子爬上他的车,坐在副驾驶室里说有人抢劫,让他开车。之后有很多人追了上来,那男子就拿出刀来,右手拿刀,左手抱住他的脖子,并说不开车就拿他当人质。他一紧张,车就熄火了,后面追上来的人用棍子捅那男子,他乘机将男子手中的刀抢下来并丢下车,车下的人就将那男人拉下车制服了。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他驾驶客车从柳州开往融安的路上,在沙埔镇附近他开车门给一男子下车后,一老头就喊钱不见了,之后,车上五六个青年和被害人就一起下车追赶那男子,那男子上了一辆农用车,乘客将农用车拦停后,僵持了几分钟,车上就丢下一把刀,几名乘客就将那男子制服了。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她在从柳州开往融安的客车卖票,当车行驶至沙埔路段,一男子要下车时,和该那男子并排坐的一“公佬”就说钱被偷了,裤子口袋也被割破了,那男子还是下了车,之后,车上几名乘客就下车追,追了一百米左右,那男子就上了一辆农用车,几名乘客追上后将那男子拉下车制服了。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他供述2015年4月8日下午,他乘坐从柳州开往融安的客车,当客车行驶到沙埔路段时,他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坐在他旁边的一“公佬”的裤子口袋,偷了“公佬”口袋里大约600元钱后想要下车,被“公佬”发现,其便从口袋里掏出扒窃得的钱扔在座位上后,下车。他下车后,车上几个乘客一起下车追赶他,他就上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农用车,叫司机开车。因路上车多,农用车还没有开走,他就被追上来的人拉下农用车制服了。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携带的尖刀一把,已经被柳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9.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被告人韦某携带的弹簧刀及割破被害人口袋的刀片。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柳城县公安局沙埔派出所接被害人黄某乙报案后出警,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扒窃后,在逃跑过程中,用尖刀威胁农用车司机,有被尖刀威胁的农用车司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韦某没有用刀威胁农用车司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系携带凶器扒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柳城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