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吕莹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吕莹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利,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033357-X。委托代理人高洁,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刘建群,北京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莹华。第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办公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晓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田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通宝公司)与被告吕莹华、第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阳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刘建群,第三人天宇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通宝公司诉称,静海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的停车楼,该停车楼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事实经过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MODO南京路新天地立体停车楼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建设诉争停车楼,第三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负责全部投资,建成后,停车楼产权及收益均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履约完毕后已经销售了全部停车位取得收益,并一直进行管理,但第三人拒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导致法院对停车楼进行了查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2015)静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停车楼的查封措施;二、确认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停车楼所有权人为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莹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其他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公司核实。第三人办公地点现被业主封锁,无法提交资质证明及证据。至判决前第三人一直未提交任何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返还购房款等。本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静法执字第16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车库。本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5)静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告对此不服,故成诉。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MODO南京路新天地立体停车楼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作为该停车楼的开发建设主体,由第三人负责办理项目开发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和备案手续,对外签订招标、施工或监理合同,原告提供项目开发所需要的全部资金;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单独享有该停车楼全部车位的产权和收益权。2010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共管账户使用协议,约定涉及停车楼开发过程中使用的资金均通过共管账户进行,共管账户户名为第三人,其银行预留印鉴中联系人一栏为原告公司出纳高洁。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订立框架协议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车位以及过户事宜。诉争停车楼于2011年7月8日经南开区规划局验收合格,2011年7月27日在南开区建委备案,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获得产权证书。自2010年7月起,原告多次以其公司出纳名义向共管账户中存入现金,另有销售车位所得款充入共管账户,通过该账户向外支付设计费、测绘费、主体材料设备等多项工程款,每笔进出款原告均提供了详细的票据号。建楼过程中的全部手续均以第三人名义办理,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市通宇利停车场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市通宇利立体停车场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诉争停车楼的开发、销售和结算,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增森,2010年11月26日的《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公司)合同付款审批单》中有高增森签字确认。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分批将停车楼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票据进行了交接,原告提交的票据交接单注明了各项票据的票号。另外,原告处存有第三人盖章的空白转账支票、进账单、收费凭条等。诉争停车楼内车位已出让完毕,无第三人名下车位。出让协议以第三人名义与业主签订,原件在原告处保存。部分业主购买车位后委托天津市通宇利立体停车场投资有限公司代为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停车楼审批手续、银行印鉴、共管账户进款付款明细表、票据交接清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于诉争停车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MODO南京路新天地立体停车楼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要求第三人配合过户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情形。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就诉争停车楼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动产登记簿是证明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自本院查封开始,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物权变动并未完成,原告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对诉争停车楼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其要求确认物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于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车库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学兵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