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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丁德净与陈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净,陈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丁德净。被告:陈明喜。原告丁德净诉被告陈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净诉称:被告陈明喜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5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2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明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德净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丁德净人民币伍万元整”。同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德净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此款已收到”,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德净拾柒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收条是收到他人交付的钱物时出具给对方的凭证。原告丁德净持有被告陈明喜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且被告未答辩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德净借款2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