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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翟国芹诉张波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芹,张波,黄雨同,许殿芬,张志海,张志夺,张志俊,杜克兴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翟国芹,女,1949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被告黄雨同,女,199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许殿芬(兼被告黄雨同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5月7日出生。被告张志海,男,1969年2月10号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贾屯北街**号。被告张志夺,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贾屯北街**号。被告张志俊,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杜克兴,男,1953年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贾屯村。原告翟国芹与被告张波、许殿芬、黄雨同、张志海、张志夺、张志俊、杜克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建梅、被告张波、被告许殿芬(兼被告黄雨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夺、被告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俊、杜克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翟国芹与张志堂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贾屯北街50号院(以下简称50号院)建造5间北房。二人婚后育有两子,即长子张继、次子张波,后张志堂于1981年7月去世。2014年,原告得知50号院内的房屋被处置分配并写有分家单,分家单上有张继、张��、张志海、张志夺、张志俊、杜克兴的签字。事实上原告从未有过分家或委托他人分家的行为,故不认可分家单的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1994年7月份签订的分家单无效。被告张波、张志海、张志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殿芬、黄雨同辩称:1994年7月签订分家单时,翟国芹就在现场,分家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俊、杜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翟国芹与张志堂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子,即长子张继、次子张波。1980年,翟国芹与张志堂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贾屯北街50号院(以下简称50号院)建造5间北房。后张志堂于1981年7月去世。1994年1月19日,许殿芬与张继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50号院居住生活。许殿芬与张继育有婚生女张雨同(后改名为黄雨同),出生于1995年6月29日。2001年4月10号,张继去世。此后,许殿芬与黄雨同搬离50号院,50号院由翟国芹管理和维护。落款日期为1994年7月31日的分家单载明:张继、张波兄弟二人在中人张志夺、张志海、张志俊、杜克星等人见证下,同意分开所有家产。分家单约定了房屋、小麦、树木、桌椅、山地车、自行车、小拉车、锅等财产的分割以及对外所欠债务的分担事项,同时约定了张继、张波对翟国芹的赡养事宜。关于房屋一节,分家方案载明:张继愿把新房留给张波居住,双方同意住新房补给旧房5000元、小麦10袋,新房周围的树木补给旧房,5年内伐走。分家单上有张继、张波以及张志夺、张志海、张志俊、杜克星的署名,没有翟国芹的署名。张波、张志夺、张志海皆认可其在分家单上的署名行为。���审过程中,原告翟国芹主张其没有分家,对分家行为不知情;被告张波、被告张志海、被告张志夺均主张分家时,翟国芹不在现场,分家是张志堂的母亲做出的决定,翟国芹对此不知情,张志堂的母亲亦未在分家单上签字;而被告许殿芬、黄雨同则主张分家时翟国芹就在现场;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分家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志俊、杜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没有原告翟国芹签字的分家单是否有效?首先,分家单的内容事无巨细,对房屋、老人赡养、房屋差价补偿、树木、债务、粮食等均进行了安排和分割,并有当时的村书记杜克兴、张志堂的弟弟张志海的签名,符合一个传统分家单的构成要素;其次,当时张志堂的母亲也在世并跟随翟国芹一起生活,张波、张志海皆称是张志堂的母亲主张分家,但张志堂的母亲亦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再次,分家单签订后,张继和张波就开始分开居住,张继、许殿芬、黄雨同在50号院居住至张继去世,张波也陈述其在新房内居住,分家方案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包括赡养部分)。退一步讲,即使翟国芹未在现场,但分家单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已20余年,翟国芹的婆婆、儿子、亲友、村干部等所有相关人员均对其隐瞒分家事实亦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该分家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1994年7月签订的分家单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国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翟国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