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德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忠,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德忠酒后、无证驾驶一台钱江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海伦农场海通路19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德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德忠酒后、无证驾驶一台钱江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海伦农场海通路19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德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张德忠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证人肖XX的证言,被告人张德忠的供述,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德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升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