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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阳景与欧阳福华、傅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景,欧阳福华,傅金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陈阳景,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欧阳福华,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傅金柏,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阳景与被告欧阳福华、傅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景和被告傅金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景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欧阳福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傅金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欧阳福华归还原告陈阳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傅金柏对被告欧阳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欧阳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傅金柏辩称,被告欧阳福华于2009年分别向原告陈阳景借款200000元和180000元,被告傅金柏对其中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经结算,被告欧阳福华尚欠确认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欧阳福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傅金柏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傅金柏不清楚被告欧阳福华有无还本付息,被告傅金柏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福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欧阳福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傅金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福华未还本付息,被告傅金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欧阳福华和被告傅金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阳景与被告欧阳福华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欧阳福华经原告陈阳景多次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金柏辩称该笔债务系对2009年债务的重新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金柏自愿为被告欧阳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金柏应为欧阳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金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福华追偿。被告欧阳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阳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傅金柏对被告欧阳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金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福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欧阳福华、傅金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  华人民陪审员 康  路  生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丽芳(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