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林传瑞与孙国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传瑞,孙国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2692号申请执行人林传瑞。被执行人孙国梁。申请执行人林传瑞与被执行人孙国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判决:孙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传瑞8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依法减半收取1414元,由林传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林传瑞。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孙国梁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林传瑞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方绪萍审判员 刁安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慧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