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章建美与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建美,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士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美,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士杰,男,1923年6月15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章建美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章建美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444-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确山县政府确定的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该处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征收补偿行为系行政行为。从2014年4月28日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本案争议区域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由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的,按照该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问题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赔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章建美的起诉。章建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被侵权房屋系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情况下,擅自与无关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上诉人的财产破坏,此行为并不是针对作为房屋所有人的上诉人进行的征收与拆迁行为,不属于行政委托的范围,而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次,上诉人与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房屋拆迁和安置问题进行过任何协商,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裁决,故本案并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不知道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且答辩人对诉争房屋的拆迁完全是按照房屋征收的程序进行的,不存在强制拆迁、违法拆迁。其次,答辩人是受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所进行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因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再次,在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定该区域为拆迁范围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从严格意义上讲也就被政府收回了,所以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其土地使用权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董士杰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章建美持土地证等相关证据主张其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因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士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施拆除行为导致诉争房屋毁损灭失,侵害了其财产权,据此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物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因董士杰提供虚假材料导致重大误解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亦可证明本案系民事纠纷。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行为系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444-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