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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家贵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家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107号罪犯陆家贵。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陆家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河市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7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家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0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家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家贵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家贵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70.40分,并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家贵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家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家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