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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永宁县人民法院与李金国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人民法院,李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立新,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李金国,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李金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罚金刑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金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国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0万元,但被执行人李金国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金国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金国的银行存款10675.00元,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