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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增粮与池善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善沿,刘增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善沿,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粮,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首礼,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善沿因与被上诉人刘增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善沿的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被上诉人刘增粮的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池善沿分别向刘增粮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刘增粮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人民币,下同),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10个月”、“兹向刘增粮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条出具后,池善沿仅偿还了部分款项给刘增粮,刘增粮要求池善沿按借条的约定足额付息并偿还本金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庭审中,刘增粮为进一步证实本案债务为借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给池善沿的二张收条复印件,分别载明:“今收到池善沿9.12至2.12利息款壹万元正(10000)”、“今收到池善沿9.19至2.19利息款叁万元正(30000)”,合计40000元。池善沿陈述其未收到上述二张收条。经对账确认,双方对池善沿在出具借条后的以下三笔款项合计290000元无异议:1、2010年3月16日,池善沿支付给刘增粮现金40000元;2、2011年5月14日,池善沿转账支付200000元,刘增粮在诉状中所述“池善沿于2011年5月20日向刘增粮支付200000元”系其记错时间;3、2013年11月30日,池善沿转账支付50000元,刘增粮在诉状中所述“池善沿于2013年12月1日向刘增粮支付50000元”系其记错时间。双方对以下几笔款项持有异议:1、池善沿陈述其于2011年7月21日转账支付50000元及现金支付3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现金支付20000元,刘增粮陈述其仅于2011年7月21日收到转账50000元,因其记错时间,故在诉状中将该笔款项分成“池善沿于2011年7月21日向刘增粮支付3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向刘增粮支付20000元”;2、池善沿陈述其于2011年9月7日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现金支付150000元,刘增粮陈述其仅于2011年9月7日收到转账150000元,因其记错时间,故在诉状中将该笔款项写成“池善沿于2011年9月22日向刘增粮支付150000元”。庭审中,池善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永安市南区实验幼儿园向范纯富、罗联润、池招斌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欲证实池善沿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及2011年9月21日从范纯富、罗联润、池招斌等人处收到现金155778元,之后,池善沿于2011年9月22日从该款中拿出现金150000元支付给刘增粮的事实。其中,收款收据分别主要载明:“缴款人:范纯富等人;款项内容:收架空层转让长期使用权费;金额:35778元”、“缴款人:池招斌;款项内容:联建房收第四期进度款;金额:40000元”、“缴款人:罗联润;款项内容:联建房收第四期进度款;金额:80000元”。对此,刘增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同时,池善沿于2015年8月7日申请证人池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1年9月22日,池善沿向刘增粮支付现金150000元的事实。其中,证人陈述:“2011年9月中下旬,我在南区幼儿园池善沿的办公室泡茶,过了一下,进来一个高高大大的人,池总称他为刘副,池总从柜子里拿出一个纸袋,里面装了很多钱,我大概听到池总说这里是150000元,刘副清点下,我看到刘副接过钱,在点钱的时候,我就走了。”另经本院核实,证人池某系池善沿亲兄弟的儿子。刘增粮原审诉讼请求:一、池善沿偿还给刘增粮借款本金144112元,利息79700.8元,合计223812.8元;二、池善沿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止的利息;三、由池善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池善沿向刘增粮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二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刘增粮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3月16日向池善沿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池善沿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交易习惯,收条原件系由收款人出具给付款人,并由付款人进行保管,且该收条所载内容与双方庭审中陈述“2010年3月16日,池善沿支付给刘增粮现金40000元”能相互印证,结合池善沿出具的二份借条原件,进一步佐证了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刘增粮要求池善沿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池善沿关于本案系投资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出具后,池善沿共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了290000元之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池善沿陈述其除了支付上述290000元外,还于2011年7月21日、同年9月7日转账支付50000元、15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22日现金支付3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合计400000元,刘增粮对现金付款部分予以否认,认为现金部分与转账部分实为同一笔,系因其记错时间,才在诉状中错误表述为“池善沿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22日支付给刘增粮30000元、20000元、150000元”,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其真实性,本案刘增粮已明确表示诉状中的表述系因记错时间造成的笔误,故该三笔款项不构成刘增粮的自认,不能据此免除池善沿对付款事实之成立所负的举证责任。对此,池善沿虽提供了永安市南区实验幼儿园向范纯富、罗联润、池招斌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仅能证实永安市南区幼儿园收到范纯富、罗联润、池招斌等人合计155778元的事实,不能证实池善沿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给刘增粮现金150000元。同时,池善沿还提供了证人池某的证言,但该证人系其侄子,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形下,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在池善沿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刘增粮支付现金事实的情况下,结合民间借贷收款、付款的交易习惯,对池善沿主张现金还款200000元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池善沿在出具借条后,共支付给刘增粮4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刘增粮要求池善沿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超出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合乎法律规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1.98%(5.94%÷12×4倍)。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池善沿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如下:1、2009年9月20日(刘增粮同意两笔借款均从第二笔借款之时开始计息,但借款当日不应计息)至2010年3月16日,利息为400000元×1.98%÷30天×178天=46992元,池善沿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40000元,尚欠利息46992元-40000元=6992元;2、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4日,利息为400000元×1.98%÷30天×424天=111936元,池善沿于2011年5月14日支付2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200000元-6992元-111936元)=318928元;3、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21日,利息为318928元×1.98%÷30天×68天=14313.5元,池善沿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50000元,尚欠本金318928元-(50000元-14313.5元)=283241.5元;4、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7日,利息为283241.5元×1.98%÷30天×48天=8973.1元,池善沿于2011年9月7日支付150000元,尚欠本金283241.5元-(150000元-8973.1元)=142214.6元;5、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142214.6元×1.98%÷30天×815天=76497.2元,池善沿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尚欠利息76497.2元-50000元=26497.2元;6、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142214.6元×1.98%÷30天×566天=53125.7元。故至2015年6月19日,池善沿尚欠刘增粮的本金为142214.6元、利息为79622.9元。刘增粮要求池善沿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但继续支付利息的月利率应为1.98%,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池善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刘增粮借款本金142214.6元及利息79622.9元(按月利率1.98%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并按月利率1.98%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增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由刘增粮负担20.5元,池善沿负担2308.0元。上诉人池善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增粮在原审中诉称池善沿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400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7月21日现金支付30000元、2011年7月26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1年9月22日现金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此外,上诉人池善沿还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1年9月7日转账支付150000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9月22日现金支付150000元的款项来源,证人池某亦已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刘增粮以记错时间为由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增粮的原审诉讼请求;二、由刘增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增粮答辩称:本案讼争的2011年7月21日的30000元、7月26日的20000元、9月22日的150000元,上诉人池善沿没有实际支付,对此事实刘增粮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追究上诉人池善沿的伪证责任。二审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刘增粮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证据一、刘增粮建行2011年7-9月的流水。证明:1、2011年7月21日,池善沿转入50000元,该款于2011年7月21日、7月26日现金支取;2、2011年9月7日,池善沿转入150000元,该款于2011年9月21日转账支取。证据二、刘增粮工行2011年流水。证明:1、2011年7月21日、26日,刘增粮将建行取出的现金存入工行账户;2、2011年9月22日,刘增粮将建行转账支取的钱转入工行账户。证据三、刘增粮2011年收支记账。证明:1、将池善沿2011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记为7月21日还款30000元、7月26日还款20000元;2、将池善沿2011年9月7日还款150000元,记为9月22日还款150000元。上诉人池善沿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但能否支持被上诉人刘增粮的抗辩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需自认方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承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增粮已明确表示其诉状中的表述系因记错时间所致,并在二审中提交三组新证据予以佐证,故对2011年7月21日的30000元、7月26日的20000元、9月22日的150000元,不构成刘增粮的自认,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池善沿对其确有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池善沿提供的永安市南区实验幼儿园向范纯富、罗联润、池招斌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亲兄弟的儿子池某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确有向刘增粮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池善沿确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现金150000元给刘增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池善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池善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张天明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彤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