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喜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双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双,男,汉族,住通化县。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喜双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5)通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双及其辩护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喜双于2011年7月,明知黄檗(俗称“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小西沟其承包的人工造林地内砍伐2株。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喜双的供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喜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并系缓刑期内发现漏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喜双当庭翻供,取消对其坦白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喜双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喜双辩称,1、该两棵黄菠萝(黄檗)是公安用推理的方法让其承认的,认为证据不足,没有人看到其砍树,自己不构成犯罪。2、自己看到过林业部门的宣传单,但没有细看,也见过林业部门的宣传车,但宣传车上播放的内容没听明白,自己不知道黄檗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举报人与自己有矛盾,是陷害自己。被告人李喜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证据明显不足、证据链缺失,被告人李喜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支持辩解,被告人李喜双当庭提供了证实材料及证人李大启、袁福锁的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喜双曾担任马当村村长。于2010年起在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小西沟承包林地植树造林。在造林清场过程中,被告人李喜双在明知黄檗(俗称“黄菠萝”)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于2011年7月,在其承包的人工造林地内砍伐黄檗2株。另查明,被告人李喜双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林权证,证实被告人李喜双承包二密镇马当村小西沟人造林地。本案黄檗位于该林地内。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喜双的自然情况,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本院(2014)通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喜双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相图、调查野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喜双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其非法采伐黄檗地点指认现场伐根,现场位于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小西沟李喜双个人红松造林地内。同时证实现场及伐根情况。5、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告人李喜双非法采伐的黄檗2株,核立木蓄积0.1591立方米。6、证实材料,该证实材料系被告人李喜双当庭提供,证实被告人李喜双系经同意后在小西沟植树造林。7、证人张义铭证言,证实其系李喜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实名举报人,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其在场见证。8、证人袁福锁证言,证实其系二密镇马当村林业委员,十多年来,在村里逐户发放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宣传单,李喜双当过村长也知道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其在场见证;见证了被告人李喜双指认伐根和拍照的过程;证人袁福锁当庭证实,现场勘查过程中其是在拍照时进行见证的,宣传单是村小组挨家挨户发放的,宣传车广播宣传最早是1993年。9、被告人李喜双的三次供述笔录,其供述自己曾任马当村村长,2011年7月,其在明知黄檗为国家生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为清场造林,私自在其承包的二密镇马当村小西沟林地内非法砍伐2棵黄檗,后将黄檗烧火。10、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马虎诚当庭证实,在接到举报后找到李喜双,李喜双承认后领着办案人员去的现场,是李喜双本人找到的两颗黄菠萝树的伐根,在勘察现场以及后来的询问过程中均没有诱供和刑讯逼供等问题。11、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王凯当庭证实,是李喜双本人在造林地里找到了2棵黄菠萝树的伐根,并且承认是自己砍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喜双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位于被告人李喜双承包的造林地内,并且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承认系其本人砍伐,同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证实李喜双砍伐2株黄檗的犯罪事实。举报人张义铭举报情况经侦查属实,并非报复陷害。另外,被告人李喜双曾任马当村村长,应知道林业保护政策,并且其也看到过林业部门的宣传单,见过林业部门的宣传车播放录音,结合证人袁福锁证实的逐户发放林业宣传单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喜双明知黄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喜双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李喜双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明显不足、证据链缺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举报人的实名举报,到被告人的亲自指认、拍照,再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三次稳定的供述,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所说的证据链缺失,主要是指被砍伐的两颗黄菠萝树没有为侦查机关所找到,但这恰恰印证了被告人李喜双“这两棵树不成材、长得歪歪扭扭的,”“被我砍伐后捞回家当烧火材用了”的供述。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喜双在庭审过程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的公诉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双无视国法,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喜双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勇毅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