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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1123李卫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 某 某 与 韩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卫某某,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卫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属被告招赘到我家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对我生活无担当,就连我坐月子被告也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却背着我不断搞婚外情,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于今年2月份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故再次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认为与其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其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有婚外情不属实,相反,我认为原告可能存在婚外情,因我收到几条不寻常的短信,内容让人生疑,但不会影响我与原告的感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我婚前招婿的押金26000元,并共同承担外债3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4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方招赘到女方家生活。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卫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常与异性网友网络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感情出轨,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仍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婚前,被告通过媒人给付原告父亲婚约金26000元,并陪有10条被子、4条褥子等物品。原告因生孩子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及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为6914.52元,均由原告父亲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2015)夏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媒人尚仙管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依法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几年,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尚幼,现虽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二人产生隔阂,但双方婚姻关系尚能维系,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从孩子健康茁壮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考虑,应以维持双方婚姻关系为宜。但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对其行为加以改正,多关爱自己的妻子和孩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