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龙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军民、樊延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军民,樊延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龙金初字第26号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垒升,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民,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被告樊延德,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魏军民、樊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军民、樊延德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5页“保证人(签章并按指印)”栏内“樊延德”的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是本案樊延德所签,押名指印不是本案樊延德所按。且庭审时信用社经办人员及魏军民均不能确定担保人的名字及指印是谁的。该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名字是谁所签,指印是谁所按,根据庭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些,但能查明该笔贷款在手续不清的情况下发放,具有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孙露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