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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翟志君与孙玉刚、吕思程、李敏、孔繁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君,孙玉刚,吕思程,李敏,孔繁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翟志君,男,汉族,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玉刚,男,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吕思程,女,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李敏,女,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孔繁容,女,汉族,现住和龙市。原告翟志君诉被告孙玉刚、吕思程、李敏、孔繁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永斌,被告孙玉刚、吕思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孔繁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君诉称:2013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在和龙市民惠街亿龙酒吧内,被告李敏下楼梯时因碰撞案外人孙云全后与原告翟志君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吕思程、李敏、孔繁容、孙玉刚及案外人邢玉晶与原告翟志君及案外人孙云全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疗费6555.87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误工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37.1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2137.79元的70%的赔偿责任,共计22496.4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在和龙市民惠街亿龙酒吧内,被告李敏下楼梯时因碰撞案外人孙云全与原告翟志君发生口角,随后原告翟志君及案外人孙云全与被告吕思程、李敏、孔繁容、孙玉刚及案外人邢玉晶相互厮打。造成原告翟志君、案外人孙云全、被告孙玉刚受伤,原告翟志君因本次受伤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翟志君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555.87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误工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37.12元,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22496.45元。另查明:原告翟志君及案外人孙云全因在本次��殴中造成被告孙玉刚左上中切牙冠折、右上中切牙根折。经鉴定,被告孙玉刚的伤情属轻伤,原告翟志君及案外人孙云全已被本院刑事判决,原告翟志君、案外人孙云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三、四、五、六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原翟志君,被告孙玉刚、吕思程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敏下楼梯时因碰撞案外人孙云全与原告翟志君发生口角,随后原告翟志君及案外人孙云全与被告吕思程、李敏、孔繁容、孙玉刚及案外人邢玉晶相互厮打。造成原告翟志君、案外人孙云全、被告孙玉刚受伤的后果,原告与四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原告翟志君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翟志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相互厮打的主要过错在于四被告,且原告翟志君与案外人孙云全将被告孙玉刚打成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侵害行为在本次斗殴中过错较大,因原告翟志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孙玉刚、吕思程、李敏、孔繁容的赔偿责任。综上,因原告翟志君在本次斗殴中过错较大应负此次斗殴的主要责任,即原告翟志君承担损害结果的70%为宜,被告孙玉刚、吕思程、李敏、孔繁容在本次斗殴中过错较小应付此次斗殴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孙玉刚、吕思程、李敏、孔繁容承担损害后果的30%为宜。原告翟志君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555.87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误工费7444.8元(124.0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14天),鉴定费2600元,合计32137.79元。被告李敏、孔繁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刚、吕思程、李敏、孔繁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志君各项损失9641.34元;二、驳回原告翟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玉刚、吕思程、李敏、孔繁容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