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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马涛与马立贵、李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马立贵,李莉,孙爱军,曹鸿鹄,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马涛,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立贵,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莉,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孙爱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九邦天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曹鸿鹄,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镁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立贵,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涛诉被告马立贵、李莉、孙爱军、曹鸿鹄、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和被告曹鸿鹄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贵、李莉、孙爱军、中远电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马立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中远电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立贵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立贵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共计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借款逾期的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中远电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立贵、李莉、孙爱军、中远电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曹鸿鹄辩称,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西岸花园的房屋作价2467408元抵顶给被告马立贵,被告马立贵又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原告,由于被告马立贵的原因未将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故被告曹鸿鹄不再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鸿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马立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马立贵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立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按照借款本金每日5‰支付利息,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按照借款余额的每日4‰承担违约金;被告马立贵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5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中远电气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函》,均约定为被告马立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马立贵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立贵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银川市兴庆区词5套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备案登记信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银行业务凭证,本院调取的《备案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立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业务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给被告马立贵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故本案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6日生效。被告马立贵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马立贵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作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被告马立贵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马立贵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备案登记信息,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中远电气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中远电气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上述期间之内,故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中远电气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中远电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贵追偿。对被告曹鸿鹄提出本案借款已由被告马立贵提供的抵押房屋抵顶清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曹鸿鹄未提供本案借款已由抵押房屋抵顶清偿的证据,且上述房屋无备案登记信息,故被告曹鸿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立贵、李莉、孙爱军、中远电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涛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莉、孙爱军、曹鸿鹄、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立贵、李莉、孙爱军、曹鸿鹄、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小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淑   霞人民陪审员 边   慧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嘉博(实习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