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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占金与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金,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张占金。委托代理人常军。委托代理人常志凡。被告郑文武。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第二印染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郑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金与被告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常志凡,被告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金诉称,2013年1月1日,郑文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壹仟万元整(转账九百六十五万元,现金三十五万元)。合同到期后,2014年10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4月1日到期,期间利息没有支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给我开出了两张收据,一张本金为1000万元的收据和一张一百五十万元的利息收据。现在合同到期,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150万元,利息218.5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共计9.5个月),本金和利息共计为1368.5万元;2.起诉期间及判决后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到被告还钱之日止结算,利率按法律规定计算;3.被告承担所有起诉费用。被告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借款本金为965万元;2.双方约定利息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013年1月1日起至8月,被告按月息3.5分付息,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按月息3分付息,被告认为已支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3.郑文武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虽然借据显示郑文武是借款人,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亿顺公司芳林新村项目,郑文武个人没有使用;4.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后我方提起上诉,中院发还重审后原告撤诉,现重新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撤诉又起诉是为了规避法律,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不应支持,本案仍应适用原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原告张占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人是郑文武,担保人是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1000万元;2.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人是郑文武,担保人是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3.2015年1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月息是3分,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150万元,折抵成本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不了原告说明的问题,虽然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965万元;借款人显示为郑文武,但用款人为亿顺公司,收款收据上显示郑文武名字说明用款人为亿顺公司,如果郑文武个人用款,收条上不会有担保人签字,说明郑文武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双方续签了新的协议,说明双方存在的是同一个借贷关系,但双方签有三份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150万本金,该笔借款不存在。被告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书一份和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到法院,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是为了规避法律,为了在本案中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2013年1月1日,原告给被告转款965万转款凭证一份和邯郸亿顺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借款人为亿顺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9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万,但转款时预扣利息35万元,借款本金应该按965万元计算;3.被告邯郸亿顺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电子回单19份,证明双方利息第一份协议是月息3.5分,每月利息是35万元,2013年1月至8月支付了6个月,第二份协议是月息3分,每月30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支付了13个月;4.2015年2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电子回单。原告张占金对被告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张占金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郑文武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借用乙方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出借资金总额月息35‰计算,分月支付利息等内容。被告郑文武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张占金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张占金向被告郑文武转款9650000元。被告郑文武为原告张占金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担保人并加盖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文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张占金账户支付利息每月按3.5%计算即350000元,共计6笔2100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日。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郑文武向原告张占金账户支付利息每月按3%计算即300000元,共计13笔3900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资金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按出借资金总额月息3%计算。其余内容同第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郑文武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2015年1月29日,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占金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利率为月息3%。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备注(今欠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31日所欠利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郑文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张占金账户转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218.5万元以及起诉后到被告还钱之日止结算,利率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郑文武、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文武向原告张占金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被告郑文武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张占金与被告郑文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郑文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说法。因被告郑文武与原告张占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郑文武为借款人,原告将借款965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郑文武账户,由被告郑文武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文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文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张占金借款本息。现原告张占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原告张占金实际向被告郑文武出借96500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的现金3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张占金对出借350000元现金未向法院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证明,且该款数额与双方约定的月息350000元一致,故该款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为宜。原告张占金主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系被告郑文武拖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因此,被告郑文武向原告张占金借款的本金实际应为96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被告郑文武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支付原告张占金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应返还抵顶本金。被告郑文武支付原告张占金借款9650000元的利息,经折算,截止到2013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252051元(详见利息清算明细表),被告郑文武应及时向原告张占金支付。2013年9月2日以后被告郑文武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14日,被告郑文武支付原告张占金的10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郑文武偿还原告张占金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郑文武支付拖欠原告张占金借款本金9252051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郑文武已支付的1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系规避法律,本案应适用原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鉴于原告起诉、撤诉系行使自身的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郑文武借款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中对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故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文武拖欠原告张占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金借款本金925205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郑文武已支付的100000元);二、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0元,减半收取51940元,由原告负担13658元,被告3828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