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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民监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朱光华与张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光华,张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民监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光华,女,汉族,现住喀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华,女,汉族,现住喀什市。申请再审人朱光华与被申请人张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喀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光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张丽华所受伤害是由其造成的,不应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丽华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没有核实相关原始凭证就认定被申请人的误工费13474.38元,医疗费7273.02元,属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存在枉法裁判、循私舞弊的行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录音资足以认定存在申请人朱光华将被申请人张丽华撞倒的客观事实,二审据此判决由朱光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丽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朱光华认为不应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二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因受伤花费医疗费7273.02元,误工费13474.38元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认为二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数额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二审存在枉法裁判,循私舞弊的行为,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也不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朱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古兰拜尔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明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