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曾小毛与杨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毛,杨恩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毛,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天拓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照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恩来,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小毛因与被上诉人杨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曾小毛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恩来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杨恩来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郭店分理处自其银行卡内转账至被告曾小毛银行卡账户内40万元人民币。被告曾小毛给原告杨恩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恩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利2%计算今借人曾小毛2014年4月25日。”之后,被告曾小毛未偿还以上借款。被告曾小毛陈述原告杨恩来与谢来芳一起借其125万元钱,其中的62.5万元,应由原告杨恩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曾小毛提交了2010年9月14日及2010年11月23日的借条各1张。2010年11月23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曾小毛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2010、11、23谢来芳11、23唐冶投标保证金用杨恩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9月1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曾小毛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2010、9、14谢来芳9、13因交税金用杨恩来11、5.”对以上借款,原告杨恩来陈述系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杨恩来只是以公司股东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原告杨恩来申请法院自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调取2010年11月23日的记账凭证1份,该记账凭证载明2010年11月23日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曾小毛借款100万元。原告杨恩来与谢来芳原均系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0日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杨恩来将其在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来芳,自协议签订后,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归谢来芳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杨恩来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及申请法院自山东天拓公司调取的2010年11月23日的记账凭证1份;被告曾小毛提供的2010年9月14日借条1张,2010年11月23日借条1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杨恩来已将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曾小毛,被告曾小毛给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曾小毛辩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25万元可以抵消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系山东天拓公司的借款并注明系公司缴纳税金及投标保证金所用,如该借款属实也应认定为系天拓公司的借款,原告只是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杨恩来持被告曾小毛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曾小毛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小毛偿还原告杨恩来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曾小毛自2014年4月25日始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杨恩来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一至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曾小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曾小毛负担。上诉人曾小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小毛系将其所有的125万元款项出借给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属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9月13日的25万元借条和2010年11月23日的100万元借条所载借款系出借给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关于100万元的借条,首先,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杨恩来参与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表示过其代表该公司借款,内容中也未注明借款主体系该公司。其次,借款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指示交付给其经营的济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法院调取的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因被上诉人系该公司股东,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综上,100万元的借条上有被上诉人及谢来芳的签字,两人应为共同借款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债务比例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返还借款,即上诉人可以主张本案借款抵销100万元借款中的相应金额。上诉人在二审中不再主张25万元借条抵销本案借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相应债务抵销的主张;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恩来答辩称:关于10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明确注明了借款人是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谢来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杨恩来为该公司股东。借条上注明借款作为“投标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写上的,而且被上诉人署名的位置并不是借款应当署名的位置。这笔款项打入了济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为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将款项放到济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上是比较安全的。记账凭证是法院调取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举证,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将此款项作了入账处理,证明该笔款项是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所借。借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借款人署名是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效力同公司的公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曾小毛对其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杨恩来借款4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出借人杨恩来起诉要求曾小毛归还借款,曾小毛应予归还。对于曾小毛称该40万元借款应当与杨恩来、谢来芳向其借款100万元相抵销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规定为同类债务的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本案中,100万元借条中除有被上诉人杨恩来的签字外,另有案外人谢来芳的签名并注明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杨恩来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并非借款人,该100万元的借款人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确定。故两笔借款并不符合“当事人一致”的抵销条件,上诉人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小毛可就该10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曾小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闵 雯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