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雷琳琳与邓运廷、欧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琳琳,邓运廷,欧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雷琳琳,又名雷琳,女。委托���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运廷,男。被告欧艳芬,女。系被告邓运廷的妻子。原告雷琳琳诉被告邓运廷、欧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琳琳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运廷、欧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两被告以经营皇朝家私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75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5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117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证据2、证明,拟证明原告雷琳琳又名雷琳。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运廷、欧艳芬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后,两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借条、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本案原告雷琳琳与被告邓运廷、欧艳芬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了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并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处理;两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运廷、欧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雷琳琳借款本金10万元;二、限被告邓运廷、欧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雷琳琳借款利息16000元(2015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雷琳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邓运廷、欧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 永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 渝 轩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