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华松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华松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松芹,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松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灿,被告华松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XXX号内的210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400元(人民币,下同),按季度支付。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本案系争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但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的房屋使用费11,600元。被告华松芹辩称,对拖欠的金额及期限均没有异议,租金已经支付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通知市场要拆迁,其他租客都没有支付租金,故其也没有支付。况且市场内下水道全都堵住了,影响使用和经营。希望租金能打折且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案外人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以下简称A工贸公司)与原告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北青公路XXX号内房屋,租赁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全额租金;乙方可将租赁房屋向第三方转租。2000年7月25日,案外人闵行区诸翟镇XXX村委会(签约甲方)与A工贸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上海盛隆综合市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XXX号的上海盛隆综合市场转让给乙方;房产价格2,000,000元,乙方承担受让房产的用地费341,366元;乙方受让后继续使用“上海盛隆综合市场”营业执照,实行市场独立核算。2001年4月30日,案外人闵行区华漕镇XXX村民委员会(原闵行区诸翟镇XXX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案外人娄某某(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租赁闵行区北青公路XXX号与北青公路730弄土地,土地面积64,3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1年5月18日,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2011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XXX号内的210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月租金400元,先付后用。2013年4月8日,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接上级政府部门通知,近日将来本市场拆迁评估,鉴于此,特提前通知承租户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自行外找营业场所,届时本市场将不再提供经营场所。嗣后,原告撤除了系争房屋所在市场的保安、保洁,市场内的道路、房屋等设施也不再负责进行维修,原告作为出租人怠于行使相关义务。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华松芹发送《催租函》,告知其自2013年第二季度起一直拖欠租金,基于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其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上海盛隆综合市场转让合同》、原告与A工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发送的《催租函》及送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之建造未有相关依据,亦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本案系争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鉴于系争房屋系原告建造,且目前仍由原告经营管理,故被告华松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考虑到系争房屋因动迁致使周边经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而原告确实存有怠于行使相关经营管理保障义务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双方确认的欠费时间及使用期间的支付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松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5元,由原告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华松芹负担18元,被告华松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盛隆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