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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文天,经理。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对外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李颖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李颖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深海、张晓龙,被上诉人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以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为甲方(需方)、达源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详附件一),金额1558433.09元;2.乙方对其供应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3.收到预付货款30日内一次性到货,甲方指定地点为重庆北碚区(自然博物馆)施工现场,指定收货人为周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叁拾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所到现场货款的8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款;4.关于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若未按合同执行,在15天内不承担违约责任,拖延超过15天,则超过时间每天按合同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合同附件载明产品的名称、型号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分别为:型号及规格为BTTZ-4*4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46.5元,数量为120米,合价为5580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6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56.86元,数量为156米,合价为8870.16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10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82.78元,数量为362米,合价为29966.36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16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120.98元,数量为1264米,合价为152918.72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25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175.95元,数量为100米,合价为17595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1*35)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238.39元,数量为220米,合价为52445.8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1*50)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311.83元,数量为2311米,合价为720851.17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1*70)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410.73元,数量为1016米,合价为417301.68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1*95)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536.23元,数量为100米,合价为53623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1*150)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804.33元,数量为100米,合价为80433元;型号及规格为BTTZ-4*(1*185)的重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每米单价为942.41元,数量为20米,合价为18848.20元,合计金额为1558433.09元,备注:表中数量仅作为参考,以实际进货数量进行结算,表中单价为含税单价,需要开具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达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00000元。达源公司的供货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22日,达源公司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1*35的货物数量868米,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1*185的货物数量为17米,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4*4的货物数量为110米,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4*6的货物数量为130米,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4*16的货物数量为532米;2.2013年1月23日,达源公司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1*185的货物数量159米,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1*50的货物数量为3331米,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1*70的货物数量为3051米,同时还供应了密封胶棒(电缆附件)40根;3.2013年2月26日,达源公司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1*50的货物数量6765米,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1*70的货物数量为1038米,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4*16的货物数量为1560米,据此,达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所供上述货物总金额为1561100.58元。达源公司同时陈述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BTTZ-4*(1*35)的货物的单价为每米238.39元,那么相应的送货清单中载明的规格型号为BTTZ-1*35的货物的单价就应为前述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BTTZ-4*(1*35)的货物的单价的四分之一,以此类推。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对合同附件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进行了变更。除此之外,达源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0日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货物名称分别为终端和中间连接器的产品若干支(只),一审庭审中,达源公司陈述该产品均是赠送给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认为该产品并不属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产品,据此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供货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双方也未协商确定价格,故双方之间的总价款因未进行结算而不能确定欠款金额,所以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此外,达源公司还在以下时间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货物:1.2013年4月18日,达源公司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名称为终端,规格及型号分别为ZD-1*185、ZD-1*70、ZD-1*35、ZD-4*25、ZD-4*16、ZD-4*10、ZD-4*6的货物各10只、8只、10只、2只、4只、2只、6只,并供应了名称为中间连接器,规格及型号分别为ZJ-1*185、ZJ-1*150、ZJ-1*95、ZJ-1*70、ZJ-1*50、ZJ-1*35、ZJ-4*25的货物各4支、3只、1支、10支、9支、4支、2支;2.2013年4月24日,达源公司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名称为终端,规格及型号分别为ZD-4*6、ZD-1*35、ZD-1*185的货物各2只、14只、4只,并供应了名称为中间连接器规格及型号分别为ZJ-4*16、ZJ-1*35、ZJ-1*50、ZJ-1*70、ZJ-1*185的货物各3支、6只、21支、2支、2支,另供应了胶棒10根;3.2013年4月24日,达源公司还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规格型号为BTTZ-1*35的矿物绝缘电缆200米,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据此出具有相应的收条;4.2013年8月10日,达源公司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货物矿物绝缘电缆、中间连接器、终端及热熔胶棒,双方并形成相应的送货清单一份,该送货清单上载明规格型号分别为BTTZ-1*70、BTTZ-4*10、BTTZ-4*16、BTTZ-4*25的矿物绝缘电缆数量分别为600米、100米、120米、30米、单价分别为每米133.48元、每米107.61元、每米157.27元、每米228.74元、相应金额分别为80088元、10761元、18872元、6862元,同时载明规格型号分别为ZJ-4*4、ZJ-4*10、ZJ-4*16、ZJ-4*25、ZJ-1*35、ZJ-1*50、ZJ-1*70的中间连接器数量分别为4支、4支、8支、2支、12支、12支、4支、单价分别为每支181.69元、每支256.25元、每支281.19元、每支281.10元、每支156.32元、每支199.52元、每支260.45元、金额分别为726.76元、1025元、2249.52元、562.38元、1875.84元、2394.24元、1041.80元,还载明规格型号为ZD-1*70的终端货物的数量为16只、单价为92.54元、金额为1480.64元,另载明热熔胶棒的数量为30根,单价为每根60元,金额为1800元,合计总数量为942,总金额为129739.78元。就该部分供货,达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在达源公司就其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双方的书面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又提出增加供应中间连接器、终端、电缆等产品,因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对于本案合同中达源公司所供货物的付款没有付清,所以达源公司就拒绝供货,后在业主方的协调下达成了对上述产品的现款现货的约定,上述产品供货完毕后,相应的货款也收到了,其中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4日的送货清单中的终端和中间连接器货物的价款为15000元、2013年4月24日收条中载明的电缆的价款为11919.5元、2013年8月10日送货清单中的货款为129739.78元,15000元的货款和11919.5元的货款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包含在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达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货款中,余款473080.5元(500000元-15000元-11919.5元)系支付本案书面合同约定的货款,129739.78元的货款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包含在2013年8月13日由业主方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向达源公司支付的款项317759.86元之中,余款188020.08元(317759.86元-129739.78元)系支付本案书面合同约定的货款。对外建设公司不认可达源公司的陈述,认为如果是现款现货的话,达源公司收到的货款应当分别为26000多元(15000元+11919.5元)、129739.78元,但当时达源公司收到的货款分别为500000元和317759.86元,故不是现款现货,而是双方在履行本案的书面合同过程中对供货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非是产生了新的买卖关系。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9月27日向达源公司预付货款30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达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达源公司支付货款317759.86元,共计向达源公司支付货款1117759.86元。一审原告达源公司诉称:达源公司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达源公司已按照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1717759.86的货物,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5日前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应当付清货款,逾期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在支付了1117759.86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因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外建设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外建设公司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向达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一审被告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因我公司尚未与达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故尚欠部分的金额是无法确认的,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随后我公司共向达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117759.86元,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已经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合同仅约定由达源公司供应电缆,但是实际供货中还有中间连接器、终端等货物,上述货物在合同附件中没有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其价格,因此货款的总金额是不能确定的,故须双方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所以达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我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关于达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内容已经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合同的条款包括违约条款不能继续使用,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供货以附件为准,总金额为1558443.09元,而实际履行中超出了合同附件的范围,对货物的产品、型号、数量等实质性要件均做出了变更,合同第三条约定达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30日内对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要一次性到货,2012年9月27日我公司如约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达源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27日前将所有货物全部送达,事实上达源公司直到2012年12月19日才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一小部分货物,从供货时间上也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如果达源公司不认可合同已经变更,那么达源公司供货行为也存在违约,也要承担违约责任,且欠款金额因没有结算而无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基数,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达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为36%,已经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且违约金的性质为止损,本案中达源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因此违约金是不存在基数的,达源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起也有异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若未按合同执行15天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3.3条约定货款在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清,实际付款期限是在到货之后的3个半月后,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最早也应当是2013年11月25日,所以我们应认定为合同已经实质性变更,不能依据合同计算违约金,综上,达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达源公司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达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6日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矿物绝缘电缆,结合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单价,能够认定基于本案书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达源公司已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货物总价款为1561100.58元。关于达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4日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终端、中间连接器、胶棒、矿物绝缘电缆(规格型号为BTTZ1*35)等货物,因达源公司陈述该货物系在本案基于书面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货物,同时达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货物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书面或口头约定,该货物的单价及总价款均无法确定,故对达源公司诉请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该货物的价款26919.5元(终端及中间连接器的金额为15000元,电缆的金额为11919.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10日达源公司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货物(矿物绝缘电缆、中间连接器、终端、热熔胶棒),虽然达源公司亦陈述该货物是在基于本案书面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根据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需要向其供应的货物,即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货物,但是因双方在相应的送货清单中明确载明了不同货物的单价、数量和金额及总金额,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供货协议,且双方对供货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等至少在2013年8月10日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收到货物时就进行了明确的口头约定,即使付款时间无法确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10日向达源公司支付送货清单中载明的款项129739.78元。综上,达源公司基于本案书面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合同附件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561100.58元的货物,同时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又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29739.78元的货物,总计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1690840.36元的货物,该款项应当由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给达源公司。现一审法院查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8月13日向达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500000元、317759.86元,共计支付了1117759.86元的货款,扣除之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截至目前还应向达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73080.5元,对达源公司诉请的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基于本案书面买卖合同的价款1561100.58元先到付款期限,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的价款129739.78元的货款付款时间在后,故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向达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1117759.86元(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317759.86元,共计1117759.86元)应先抵充应付货款1561100.58元,抵充之后基于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还应向达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443340.72元,因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至今未向达源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向达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因达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且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亦对该违约金的标准提出抗辩,辩称该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达源公司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据此,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段向达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然后以未付货款443340.7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对达源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部分,一审院不予支持。因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故对外建设公司应承担向达源公司支付货款573080.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达源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外建设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辩称达源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货物中除了双方书面约定的货物外,还供应了中间连接器、终端等货物,且实际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货物中的规格型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的规格型号不一致,由此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故因未结算致使供货的总价款及相应的欠款金额均无法确定,因此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达源公司基于书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货物中包括了合同未约定的中间连接器和终端,但达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没有载明单价及金额的中间连接器和终端产品均系赠送给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并没有主张该部分的金额,且达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6日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的货物的总金额为1561100.58元,该供货总金额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总金额1558433.09元仅相差2667.49元,两者是基本一致的,虽然达源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相应数量并不一致,但是因总金额是一致的,且达源公司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双方本身就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表中数量仅作为参考,以实际进货数量进行结算”,加之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大、规格型号多,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即需方根据其实际情况对所需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等作出调整也是常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达源公司已经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此外,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还提出,因达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预付款后一个月内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货,故达源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3080.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然后以未付货款443340.7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此款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达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对外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达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达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在《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1)合同约定的供货仅为各种型号的电缆,而实际供货种类包括电缆、终端、中间连接器及密封胶棒等货物,对供货的种类作出了实质变更,且除电缆之外的其他货物双方均未约定单价,需要在供货并双方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货物总价款及欠款数额。(2)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履行时间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由一次性供货变更为多次供货,且双方均未对该变更提出异议。(3)2013年8月10日,达源公司后续供应给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129739.78元的货物,系基于本案的书面《供货合同》而提供的货物,是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与达源公司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达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而原判认定其为双方之间另行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无事实依据。即便该批货物为另一口头协议项下的供货,因与《供货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一审法院判决对外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供货合同》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更,需要办理结算来确定合同价款,而对外建设公司余款未支付的原因系达源公司一直不与对外建设公司办理货款结算导致,因此对外建设公司并未违约,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的基础。(2)原判认定对外建设公司欠款的数额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不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对外建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达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达源公司2013年1月23日的送货清单上载明,其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TTZ-1*70的矿物绝缘电缆数量为3057米,实收3006米。二审中,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对外建设公司的800000元现金或等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王桂红、金升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并登记于王桂红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01号附4-1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9.35平方米,权证号:114房地证2006字第015648号)和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62号17-4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9.50平方米,权证号:114房地证2010字第083039号)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6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外人王桂红、金升共同所有的作为保全担保的前述房产并查封、冻结了对外建设公司价值8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对外建设公司提出的在《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正当,并无不妥,对外建设公司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而达源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认可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4日及2013年8月10日的供货系基于其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故本院对对外建设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达源公司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的书面《供货合同》与之后双方继续形成的口头协议均系买卖合同且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对外建设公司所称原判认定对外建设公司欠款的数额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不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达源公司基于书面《供货合同》及相应的合同附件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561100.58元的货物,同时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又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29739.78元的货物,总计向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供应了1690840.36元的货物,该款项应当由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给达源公司。现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8月13日向达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500000元、317759.86元,共计支付了1117759.86元的货款,扣除之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还应向达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73080.5元。因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仍欠付达源公司部分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应向达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前,支付的货款为800000元,而此时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尚欠达源公司的货款为1561100.58元-800000元=761100.58元,本应以761100.58元为基数计算对外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但基于达源公司仅要求以货款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故对外建设公司应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未付的货款60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由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再次支付了货款317759.86元,加之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8月10日达源公司与对外建设重庆分公司达成的价值129739.78元的口头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故在2013年8月13日后,对外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573080.5元-129739.78元=443340.72元。原判对对外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欠款数额的认定和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对外建设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外建设公司认为原判确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达源公司的损失大小,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4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