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EA57**号小型轿车从营山县正东街向正西街行驶,当车行驶至营山县正西街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从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5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故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芮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