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A,邵某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59号被告邵某甲,女,195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邵某乙,女,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邵某丙,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丁,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邵某A,女,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邵某B,女,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与被告邵某丁、邵某A、邵某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