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沈登凡与艾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登凡,艾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452号原告:沈登凡,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艾云峰,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登凡与被告艾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登凡,被告艾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登凡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艾云峰驾驶皖BC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春谷路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繁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3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6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赔偿清单:1、医疗费6563.43元;2、误工费3733.65元;3、护理费15天×104.3元/天=156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6、交通费300元;7、电动车维修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主体适格及第二被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医药费损失的事实。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费用支出。被告艾云峰辩称:事故发生后,由我付了原告6561.43元医疗费,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险,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请赔偿部分过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属于轻微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证据不足。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艾云峰驾驶皖BC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春谷路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繁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6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皖BC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7日12时至2015年4月7日12时。事故发生后,被告艾云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61.43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艾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艾云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63.43元;2、护理费15天×101.57元/天=1523.55元;3、误工费373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45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8、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520.63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艾云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艾云峰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登凡人民币14520.63元。二、原告沈登凡返还被告艾云峰垫付款人民币6563.43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沈登凡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艾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