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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桂红被执行人史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桂红,史俊杰,杨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董桂红,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史俊杰,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杨艳玲,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史俊杰、杨艳玲给付原告董桂红借款13万元。逾期被告史俊杰、杨艳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董桂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董桂红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史俊杰、杨艳玲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史俊杰、杨艳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史俊杰、杨艳玲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董桂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