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俊霞诉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霞,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杜俊霞,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飞,总经理。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号长城康桥花园**号****号。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乐,男。原告杜俊霞诉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开电力公司)、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平开电力公司、浙鑫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平开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月息为1.8%。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平开电力公司借款23万元,被告平开电力公司出具有借据和还��计划书。被告浙鑫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开电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24840元;2、被告平开电力公司按照1.8%的月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浙鑫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平开电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浙鑫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平开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的���双倍的逾期利息支付罚息;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平开电力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另查明,被告浙鑫担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浙鑫担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俊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