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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阳区天天迷你超市湖园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区天天迷你超市湖园路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区天天迷你超市湖园路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园路19号光机小区1栋1门101室。经营者:陈天龙,男,汉族,1994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树东胡同委156组。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天天迷你超市湖园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余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