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崔振鹏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崔振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1027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从国,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明海,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崔振鹏,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64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崔振鹏自2014年2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沙河镇杨柳崔家村一般耕地183.3平方米(0.27亩)建住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5)64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崔振鹏退还非法占用的183.3平方米土地;2、限崔振鹏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8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崔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莱州市沙河镇杨柳崔家村村委收取被执行人宅基地开垦费1050元,申请执行人称该款已交至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行政争议,故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64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珍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