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邹安明与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安明,邹安明与被告王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邹安明,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号。负责人谢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安明与被告王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祁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广文、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上午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安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延义,被告王良,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王良驾驶其所有的湘M2WL**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城平安路驶往汽车站方向,途经新兴路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邹安明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级(10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95322.52元,因湘M2WL**车在平安财保祁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中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良赔偿,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邹安明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告邹安明及护理人原告之子邹永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均系自由职业,无固定工作;2、祁公交认字(2015)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X级(10级)伤残等与相关医疗评估事项及鉴定费703.5元;4、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及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29元、住院医疗费12270.03元及治疗用药情况等事实;5、定损单、修车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700元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王良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湘M2WL**车相关的保险事项、车辆检验及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良等事实。被告王良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湘M2WL**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良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据,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进行了有效登记,被告具备相关驾驶资质。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二、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减或驳回;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第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承担;第五、请求核定原告王良垫付费用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意见如下:被告王良提供的证据,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王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关于原告邹安明就业情况,对祁阳县进宝塘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出具单位无职权;对原告证据3提出给予一周的审核时间;对原告证据4中关于住院医药费收据中记录住院73天而实际住院43天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自2015年10月4日后原告的医疗用药非本次事故医药费范围;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均予以采信,认证理由如下:被告王良提供的证据,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证据1中,关于原告邹安明就业情况,进宝塘镇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邹安明原系该镇镇政府临聘人员现已被清退,其证明并无不妥,故予采信;原告证据3保险公司提出给予一周的审核时间,无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钠,故采信该证据;原告证据4,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一致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2015年10月4日后原告的医疗用药中有非本次事故医药用药的事实,故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良驾驶其所有的湘M2WL**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城平安路方向驶往汽车站方向,途经新兴路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至10月3日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29元、住院医疗费12270.03元,共计12999.03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于2015年11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胸部,左胸第6-9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1500元,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703.5元;原告二轮电动车受损后修理费700元;事故车辆2湘2WL**车车主和车辆驾驶人均系被告王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良属有证驾驶,且车辆进行了有效登记,事故车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2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人·天×43天),3、营养费1500元,4、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5、误工费13507元(40520元/年÷12个月×4个月),6、住院护理费4774元(40520元/年÷365天×43天),7、康复费4000元,8、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费700元,11、鉴定费703.5元,共计损失99023.5元。另查明,被告为垫付原告的7600元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自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双方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安明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良予以赔偿。本案相关损失99023.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理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3507元、住院护理费4774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8952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损失9502.5元(99023.5元-89521元),原告自负40%即3801元,被告王良应负赔偿责任的60%即570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理赔,因此,原告邹安明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祁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中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良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良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担责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垫付的医疗费,其愿与原告自行结算,本院准许。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保险公司的辩称既于法无据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即被告王良致害了原告的身体,故保险公司的不负担诉讼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理赔原告相关损失89521,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中负责理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相关损失5701.5元,合计9522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杨广文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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