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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张金荣,女,汉族,居民,电话:。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荣与被告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被告王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5343.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辩称,被告王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偿,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省道234线费县上冶镇北村路段。2015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上冶五村214号王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上冶镇北村路段,与步行过路的临沂市费县上冶镇北村417号张金荣相撞,致张金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费县大队作出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荣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张金荣事故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00.68元(提交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一份);2、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4、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6、法医鉴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3764元(提交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后续治疗费9000元;9、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29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5343.68元。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王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荣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金荣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其中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明其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其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X60天);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25天X30元/天);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已超过75岁、应按5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941元(11882元X5年X10%);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金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00.68元;2、护理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750元;5、法医鉴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5941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交通费500元;9、复印费29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907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荣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9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34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荣损失:医疗费241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4600.68元。三、被告王峰赔偿原告张金荣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9元,合计1029元。四、驳回原告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峰为原告张金荣垫付的8000元现金,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予以相互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