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刘一平诉被告黎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平,黎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刘一平。被告黎扬华。原告刘一平诉被告黎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黎杨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平诉称,被告黎扬华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购买扒渣机一台,价格为65000元整,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款,但至今未归还,给被告黎扬华打电话不接,也找不到被告黎扬华本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黎扬华支付原告购买扒渣机款65000(陆万伍仟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扬华承担。被告黎扬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一平现金65000元整。注:①刘一平的扒渣机在我矿的转卖给我。②9月15日前还款。③2013.7.17我的欠到刘一平65000元条据作废。”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扒渣机,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00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一平货款6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黎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月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