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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绰号“二流”,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傅某甲、温某某在郁南县家中,利用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制成“冰壶”吸食冰毒。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傅某某和吸毒人同温某某、傅某甲三人,并在现场扣押了七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5克、自制“冰壶”两只、菜碟一个等吸毒工具。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4.5克白色晶体和自制“冰壶”、菜碟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被告人傅某某和吸毒人员温某某、傅某甲进行毒品检测,呈现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除了被抓获这次之外,之前只容留过温某某在其家吸食过毒品,傅某甲没有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被抓获当晚傅某甲刚来到其家未吸毒就被抓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在其家中多次有分有合地容留吸毒人员傅某甲、温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傅某某和吸毒人同温某某、傅某甲,并在现场扣押了七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5克、自制“冰壶”两只、菜碟一个等吸毒工具。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缴获的4.5克白色晶体和自制“冰壶”、菜碟的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被告人傅某某和吸毒人员温某某、傅某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现阳性反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立案侦查。2、抓获、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9月15日零时许在被告人傅某某家中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傅某某和吸毒人员傅某甲、温某某。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扣押疑似毒品7小包、吸毒工具“冰壶”、菜碟、锡纸等物品。4、尿液取样、检测报告书及吸毒人员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及吸毒人员傅某甲、温某某的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反应,属吸毒成瘾。5、病情报告,证实傅某某的患病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7、证人傅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5年9月14日,去到傅某某家中,傅某某和温某某用冰壶吸冰毒,温某某叫他吸了二口,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到了次日零晨三人被抓获。在2015年7月份起,他在傅某某家中吸食过七、八次冰毒,都是和傅某某、温某某吸食的。期间他也在傅某某家中吸食海洛因三、四次,都是和傅某某一齐吸食的。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9月15日去到傅某某家中吸食冰毒而被当场抓获。在2015年7月开始就曾到过傅某某家中与傅某某等人一起吸食过多次冰毒。9、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侦查时的供述:在2015年9月14日晚和温某某、傅某甲以及一个叫“阿温”的人一齐在他家中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温某某带来的,温某某在他家吸食过十几次冰毒,傅某甲在他家吸食过三、四次海洛因,“阿温”就是第一次来吸毒。温某某没有收过他的钱,他也没有收过温某某的钱。傅某甲在他家吸食过三次海洛因,毒品是傅某甲提供的。容留温某某、傅某甲在家中吸毒第一次是7月8日,第二次7月12日,第三次7月13日,第四次7月20日左右等时间。在法庭上翻供认为在侦查阶段时在没有清醒的情况下作的供述,认为除了被抓获这次之外,之前多次容留过温某某在其家吸食过毒品,傅某甲没有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被抓获当晚傅某甲刚来到其家未吸毒就被抓了。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容留吸毒现场情况。11、重量检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七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重量为4.5克。12、鉴定意见,证实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扣押的4.5克白色晶体和自制冰壶、菜碟的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在法庭上有部分翻供的行为,但亦供述了曾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亦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傅某某认为傅某甲没有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被抓获当晚傅某甲刚来到其家未吸毒就被抓了的辩解意见。经查,傅某甲在被告人家中曾多次吸食毒品,这有被告人傅某某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印证,亦有傅某甲本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温某某的陈述相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人民陪审员  金淼申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