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612号罪犯许某荣,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责令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5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3.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某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