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534号原告刘某,新华区岳村小学教师。被告李某甲,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平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三、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分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甲、刘某夫妻俩人性格不和,家庭矛盾重重,协议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分居!一直分到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在六个月的婚姻考验期内双方通过加强沟通缓和夫妻矛盾,如六个月之后不能和好,则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达成婚姻考验的协议约定六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称,婚姻考验期内,被告基本不联系原告,也不回家。原告向被告要抚养费时,被告总是不给。四、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五、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村东甲1-2-102室房屋。并提交被告李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鹿泉字第××的房产证。原告称,该房屋现由被告母亲居住,原告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分得该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出轨的行为,提交案外人写给被告李某甲的一封信。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并生育一子,本应珍惜夫妻生活,但双方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未能积极化解,导致夫妻矛盾愈演愈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婚姻考验后,双方仍未能珍惜,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取得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分得三分之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出轨行为,但仅提交一份他人书写的信件,不能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被告李某甲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村东甲1-2-102室房屋由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各分得一半产权。本案受理费1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43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8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田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