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湖南省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下半年在清塘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在伏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4年12月2日在涟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未生育小孩。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分居至2014年9月份。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涟源市民政局登记处信息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被告于2012年3月份至今未去过原告家的事实;5、对龚乐云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在2012年至今未去过原告家里,且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6、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7、(2014)涟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对原告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是上门女婿,长期住在被告家里,被告很少去原告家里住。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在一起二十多年了,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章某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7,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在清塘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份在伏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其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04年12月2日在涟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了两栋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加之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小孩,导致后段夫妻感情较前有所淡薄。但综观本案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以家庭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张迎春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葳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