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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兵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595号罪犯林兵。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云城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执行。罪犯林兵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林兵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林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55分。该罪犯于2015年6月1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本院。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