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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汇友劳务有限公司、周殿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扬州市汇友劳务有限公司,周殿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漆松之,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汇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启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殿祥。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汇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劳务公司)、周殿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恒泰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漆松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友劳务公司及周殿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二台塔机供被告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直至该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2731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汇友劳务公司及周殿祥支付租赁费2273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汇友劳务公司及周殿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周殿祥挂靠在被告汇友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40B1型塔机一台,进场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塔机进出场费为每台120**元/次,由被告负责进出场费,塔机租赁费用按使用天数计算,租金11500元/月(含司机工资),租赁费每30天清算一次,塔机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租赁费最迟于月结日后十五日内付清,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次日起计算租赁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偿付所欠费用每天5%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要完成15日前付清所有租金,如租金不付不拆塔机,每天按266元计算租费。该塔机于2012年9月24日调试完毕启用。2012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QTZ40B1型塔机一台,进场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塔机进出场费为每台120**元/次,由被告负责进出场费,塔机租赁费用按使用天数计算,租金11500元/月(含司机工资),租赁费每30天清算一次,塔机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租赁费最迟于月结日后十五日内付清,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次日起计算租赁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偿付所欠费用每天5%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要完成15日前付清所有租金,如租金不付不拆塔机,每天按266元计算租费。该塔机于2012年11月23日调试完毕启用。后被告租赁使用两台塔机一直至2013年1月31日,但此后两台塔机一直在被告处并未拆除。期间被告周殿祥共计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12000元(其中2014年6月25日支付50000元),原告在被告周殿祥支付上述50000元后拆除上述两台塔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使用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塔机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租赁合同、塔机租用信息单、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146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载卷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殿祥挂靠在被告汇友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租赁使用原告塔机,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被告汇友劳务公司作出挂靠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租赁使用两台塔机的天数分别为129天和69天,租金应为129天(11500元/月÷30天/月)=49449元和69天(11500元/月÷30天/月)=26449元。因双方约定租金不付不拆塔机,每天按266元计算租费,故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塔机租费应为453天266元/天2台=240996元。两台塔机进出场费共计2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40894元。被告已付112000元,余22889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731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所欠费用每天5%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殿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金227310元并承担违约金(所欠费用2273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扬州市汇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靖芳芳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