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005号罪犯赵波,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1)、(2014)宁刑执字第9402号、第30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赵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赵波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财产刑未履行,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