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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星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保安。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耀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两小包塑膜包装的“烟膏”(红色片状物质)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橘州山庄门卫室上班时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两小包红色片状物质共110粒。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持有的红色片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既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明知所持有的物品为毒品。因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是否明知是毒品,本案缺乏直接证据。二、本案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被告人陈某应当知道从其身上搜出的物品是毒品的唯一结论。三、(茂)公(司)鉴(化)字(2015)322号《化验检验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化州市公安局笪桥派出所民警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橘洲山庄门卫室处对被告人陈某查处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红色片状物质共110粒。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84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无支付宝交易记录。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证人的身份信息。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两小包红色片状物质共110粒。(二)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我在化州市政府招待所橘洲山庄任经理职务,陈某是我们这里门卫室的保安。客人的财物都是放在总台处保管的,与保安没有任何关系,除了总台其他人不能保管客人财物。我们不准员工私自将客人的财物随身携带,陈某没有指责保管他人的财物。经了解后,未曾听到有关于“烟膏”的事情,没有人放烟膏在我们这。(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化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室的供述:2015年6月30日晚上21时许,我正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市府招待所门卫室上班,你们派出所民警直接来到门卫室,出示证件宣布对我进行检查,刚开始时我不是很配合,后来你们民警将我制服,并在我后面裤袋银色的五叶神烟盒检查出两小包红色片状物体,有一种刺鼻的香味,接着你们派出所民警将我传唤到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两小包红色片状物体是阿拉伯烟膏、香薰,我是在2015年6月从淘宝网上订购的,是我本人的。这些烟膏是我平时用于吸食的,可以代替毒品麻古。公安机关没有对我刑讯逼供。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2日在化州市看守所的供述:我有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烟膏是于2015年5月1日在淘宝网上下的订单,每颗五元,2015年6月1日或2日来到的,记不起买家是谁了,发货人好像是什么阿拉伯水烟具店名称。我购买了一百一十颗,分两个小塑膜包装住,用于吸食,但我从未吸食过,一直持有当香薰。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化州市看守所的供述:我持有的红色片状物品10.84克,共110粒,我怀疑不是毒品。4、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1日在化州市看守所的供述:从我身上搜出的红色颗粒110粒共计10.84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是毒品,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我持有的一包20粒红色颗粒毒品是在四五月份的时候,橘洲山庄一个客人(男,大约三十岁左右,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放在保安室,并交代我同事(我不记得是哪个同事了)通知我保管好。另外一包90粒的红色颗粒毒品时今年五月份的时候,橘洲山庄的另外一个客人(男,大约三十多岁,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叫他“d”哥)拿我的手机用我的淘宝账户(账户:152184*****或5223*****,户名:星*)上淘宝网,在一家名为“阿拉伯水烟”店订购的,用他自己的网银付款的,今年五月份的时候就寄过来橘洲山庄前台由我拿去放在保安室放好了。两包毒品从我身上搜出来当天是我值班的,于是我就把两包毒品用纸巾包起来放进烟盒里带在身上。我知道这些可以用来代替毒品麻古使用的。(四)鉴定意见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质共110粒,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84克。(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及门卫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有红色片状物质共110粒。(六)视听资料,证实当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及门卫室搜查时进行录音录像,红色片状物两小包共110粒是从陈某身上查获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人被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片状物110粒共10.84克,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被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片状物110粒共10.8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