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郑仲琴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仲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322号罪犯郑仲琴,男,汉族,小学文化,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仲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2141号、第2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仲琴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郑仲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郑仲琴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仲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仲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