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肖晋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晋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东北师范大学,英语辅导报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晋波,女,197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焜,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三十七号。法定代表人袁贵仁,部长。委托代理人宋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师范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益春,校长。委托代理人韩菁,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语辅导报社,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西昌工贸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包天仁,社长。委托代理人宋汝界,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征。上诉人肖晋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东北师范大学、英语辅导报社(以下简称英语报社)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昆仑担任审判长,法官许英、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晋波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教育部与东北师范大学筹建并领导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2010年4月,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外语教育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基外研中心)组织举办全国中小学优秀外语教师出国留学奖学金项目,肖晋波是该项目第22批留学教师。国基外研中心要求出国留学需交纳5万元作为出国保证金,待肖晋波回国并在原单位工作或教育部门工作满两年后返还出国保证金。留学前,肖晋波将此保证金交给英语报社,肖晋波留学回国满2年后,多次向国基外研中心要求返还保证金,该中心一直未返还。此后,肖晋波向教育部和东北师范大学核实,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确为教育部于1995年筹建,并由教育部与东北师范大学双重领导,国基外研中心无主体资格。教育部、东北师范大学应该对其下属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英语报社为国基外研中心指定的保管出国保证金的单位,肖晋波向其主张返还未果。现肖晋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教育部、东北师范大学、英语报社退还肖晋波留学保证金5万元;2、教育部、东北师范大学、英语报社向肖晋波支付利息9698.26元(暂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教育部、东北师范大学、英语报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小学优秀外语教师出国留学奖学金项目为国基外研中心主办,并以其名义向肖晋波发函。国基外研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系东北师范大学筹建。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并非教育部内设机构,肖晋波与教育部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肖晋波在本案中以教育部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晋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的起诉。肖晋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此案。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有误。1、教育部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而非程序审查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本案,就直接裁定驳回对教育部的诉讼,剥夺了肖晋波举证、质证、辩论等实体权利;2、一审法院法官单方多次与教育部沟通案情,不符合审判规则。违反了《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3、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前直接作出裁定,并当庭向肖晋波送达裁定书,属于未审先裁;4、谈话庭审中,一审法院直接作为教育部的代理人,为教育部与肖晋波辩论;5、一审谈话前,一审法院并未通知肖晋波承办案件的法官姓名,违反程序;6、在谈话中,肖晋波代理人对一审法官提出回避申请,院长并未出面驳回,只是由庭长出面口头驳回。肖晋波代理人当场要求院长出面告知,未获准许。肖晋波代理人又提出要询问其委托人是否申请复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直接下发裁定;7、46个教师案件被一审法院分成三组进行谈话,只有第一组的三名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谈话,另两组法官之后来到审判庭,全部复制第一组庭审笔录;这充分的说明了9名法官在庭审前、庭审过程私下沟通此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的规定;8、肖晋波在一审下发裁定前,递交了调查证据申请,想要查明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与本培训项目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9、一审法院认定教育部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假设教育部不承担责任,那么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进行审判;10、一审法院采取轮流战术、疲劳战术,谈话从早晨9点致下午4点,没有给肖晋波代理人留出休息和吃饭时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错误的。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只要求被告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即符合“明确被告”的立案要求。至于双方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开庭审理,在经过双方充分辩论后,确实证明双方不存在肖晋波所主张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应判决驳回肖晋波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教育部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是明确,不应该适用此法条。三、教育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实体审查,仅凭教育部的答辩意见就认定了事实,完全剥夺了肖晋波举证、质证、辩论的相关权利。在一审中,肖晋波提交了教育部《关于同意筹建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批复》,其中第四条明确批复“中心由我委基础教育司与你校双重领导,日常工作由你校负责,所需人员编制在学校现有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我委不再增加新的人员编制。”批复中用的是“双重领导”而非“指导”,既然是领导,就应当对所领导的下设机构承担责任;批复第三条提出“我委将在可能的情况下,适当予以补助投入”,可见,教育部对于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是有资金投入的,是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投资者。教育部既是领导者又是投资者,其对下设机构的对外行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肖晋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国中小学优秀外语教师出国留学奖学金项目”相关函件以及教育部领导出席“全国中小学优秀外语教师出国留学奖学金项目”的活动的照片等一系列的证据也已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设立的“全国中小学优秀外语教师出国留学奖学金项目”应经过上级主管教育部的批准,该项目教育部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教育部的相关领导也出席了项目相关的会议。一审已经查明国基外研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那么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设立者及领导者就应该承担责任。四、关于发回重审问题。一审法院不适合审理此案,且本案影响大,教育部地处北京市西城区,希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此案,或者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教育部针对肖晋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995年9月,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同意筹建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批复》(教直(1995)7号),批准东北师范大学筹建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1996年2月,东北师范大学印发《关于我校建立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并任命负责干部的决定》(东师党发字[96]10号),在该校正式成立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并任命了中心的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人事、财务和运行管理均由东北师范大学负责,该中心系东北师范大学内设非独立法人机构,批准筹建之后,一直由东北师范大学负责经费投入。因此,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并非教育部内设机构,肖晋波与教育部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教育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北师范大学针对肖晋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裁定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东北师范大学无关,东北师范大学对一审裁定结果无异议。英语报社针对肖晋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并支持教育部的答辩意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3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做出教直(1995)7号《关于同意筹建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批复》,其中载明:“东北师范大学:你校东师报字(94)22号《关于建立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在你校筹建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中心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学校现有学科、师资和办学优势,利用现有的教学、科研、实验实习基地等条件,并将中心建设纳入到学校长远的改革与发展整体规划之中统筹安排。在此前提下,对少量确有必要新建的实验研究条件,我委将在可能的情况下,适当予以补助投入。中心由我委基础教育司与你校双重领导,日常工作由你校负责,所需人员编制在学校现有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我委不再增加新的人员编制。”国基外研中心发出国基外研中心(2009)001号《关于中小学优秀外语教师出国留学奖学金项目2009年度全国统一选拔考试的函》,其中载明:“中小学优秀外语教师出国留学奖学金项目由教育部批准,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和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联合设立,……国基外研中心每年组织一次全国性选拔考试,……项目奖学金由天仁报业集团英语辅导报社提供。”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与国基外研中心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资格认定是审查民事诉讼起诉的必要条件,属于程序审查范畴。肖晋波主张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肖晋波主张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系教育部下设机构。根据肖晋波提交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做出的教直(1995)7号《关于同意筹建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批复》记载,教育部不直接负责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资金筹备、人事安排以及日常的运行管理。由此可以认定教育部与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之间不存在直接经济联系,肖晋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系教育部下设机构,教育部不应对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对外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教育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肖晋波对其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肖晋波对教育部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肖晋波主张教育部是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领导者、投资者,应对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的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节,首先,教育部系行政管理机构,其代表政府对所属院校及相关机构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仅对其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因其所属院校及相关机构接受教育部的领导,而由教育部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教育部在批复中提及在可能情况下,对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予以补助投入。教育部主张其并未对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直接进行资金投入,肖晋波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教育部对于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进行了资金投入。综上,肖晋波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肖晋波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晋波关于一审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要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其他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许 英审判员 胡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