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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巩智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巩智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1至4层。负责人刘红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智奇,男,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巩智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于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巩智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巩智奇签订编号为:个汽贷字901439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巩智奇提供456800元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共6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8%,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贷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贷款所购车辆晋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巩智奇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800元、利息18426.87元,且被告未以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巩智奇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返还贷款456800元本金及利息18426.8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该规定,被告巩智奇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巩智奇以抵押登记的晋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巩智奇以抵押之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巩智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56800元;二、被告巩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18426.87元;三、如被告巩智奇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巩智奇抵押的晋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巩智奇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巩智奇继续清偿。上诉人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上诉称,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巩智奇立即偿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56800元,利息人民币18476.87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56800元、支付上诉人截止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息18426.87元(该利息数额与上诉人起诉利息数额也有误),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明显漏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款通则》第11条、第13条规定,贷款期限及利率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接清偿本息为止。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又根据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四条、十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被上诉人违反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上诉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直至被上诉人清偿本息为止。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结合本案,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不仅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还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即上诉人有权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截止2014年8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18426.87元,该利息数额与上诉人起诉利息数额不一致,且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8日之后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且漏判,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截止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18476.87元及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接清偿本息为止。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四条、第十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被上诉人违反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上诉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直至被上诉人清偿本息为止。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原审时的诉求确实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456800元,利息人民币18476.87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56800元、支付上诉人截止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息18426.87元,该利息数额与上诉人起诉利息数额有误,并遗漏了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巩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56800元;三、如被告巩智奇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巩智奇抵押的晋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巩智奇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巩智奇继续清偿。”;二、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巩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18476.87元及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二审上诉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巩智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