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于崇发、于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18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于崇发,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某于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某刘某,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某于崇德,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某于崇发、被某于杰、被某刘某及被某于崇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金、被某于崇发、被某于杰、被某刘某及被某于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7日,案外人李某某、被某于崇发、被某于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下称“建设银行”)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某于崇发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自2006年8月至2021年8月,利率当时为年利率4.39%,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某于崇发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同意为其向建设银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某于崇发、被某于杰及案外人李某某同意将所购抵押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建设银行放款。被某于崇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将代偿款81,976.11元支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该中心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据此,原告有权向被某于崇发追偿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案外人李某某因病于2009年11月5日死亡。生前与案外人刘鑫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刘某。之后又与案外人于金生结婚,婚后生育于崇德、于崇发,于金生于1961年4月8日去世,李某某与案外人徐世海再婚,婚后未生育。徐世海于1999年3月8日去世。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某于崇发未按时还款,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某于崇发追偿并处分抵押物。鉴于案外人李某某已死亡,被某于崇德、被某刘某作为继承人应继承李某某遗产并承担本案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某于崇发归还原告代偿款81,976.11元;被某于崇发偿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被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某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被某以其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3、借款借据,证明被某于崇发已收到银行放出的贷款;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5、婚姻状况声明、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抵押房屋中李某某名下遗产与前夫徐世海无关,被某于崇德、被某刘某系其法定继承人。被某于崇发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无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某于杰答辩称借款确实是事实,但借款与其无关,应当由被某于崇发自己归还,不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某刘某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某于崇德称借款应当归还,但因被某于崇发生病故未还款,其不是恶意的,被某于崇德同时表示不放弃继承,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各被某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被某于崇发与建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某于崇发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至2021年8月,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合同订立时年利率为4.59%,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某于崇发、被某于杰及案外人李某某以所购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三人均签字承诺同意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为被某于崇发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当被某于崇发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建设银行有权要求被某于崇发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被某于崇发未能清偿的,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某于崇发追偿,直至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各方于2006年8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但被某于崇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5月9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支付履行保证责任金81,976.11元用于偿还被某于崇发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8月12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另查,案外人李某某于1919年1月21日出生。与案外人刘鑫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5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即被某刘某。后又与案外人于金生结婚,婚后分别于1957年7月5日、1959年2月12日分别生育被某于崇德、被某于崇发。于金生于1961年4月8日死亡。李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死亡。被某刘某、被某于崇德及被某于崇发系李某某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某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某于崇发及建设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被某于杰及案外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建设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因被某于崇发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建设银行催告原告依约代被某于崇发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某刘某、被某于崇发及被某于崇德作为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某于杰作为抵押人之一亦应当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于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1,976.1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1,97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某于崇发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某于崇发、被某于杰、被某刘某及被某于崇德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某于崇发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9.40元,由被某于崇发、被某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