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振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敬、王家雷,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化名赵军,于2012年8月通过跳舞认识徐某某后,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虚构自己在海州区铁路小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购买材料和给工人开支的事实,先后向徐某某口头提出借款,徐某某信以为真,借给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经徐某某催要,赵某某多次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徐某某无法找到赵某某。2013年4月5日,徐某某经多方打听终于找到赵某某,赵某某迫于无奈给徐某某打了欠条,至此音讯皆无。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化名赵军,通过跳舞认识安某某,6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某谎称自己工地的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需要钱治病,从安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450元,安某某向其催要后,赵某某更换电话号码,至此音讯皆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安某某的��述,辨认笔录,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45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